1.第一阶段改革――以耕者有其田为目标
二战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均通过强制性改革,将农地地主所有变为农民所有,迅速建立“均田制”,实现耕者有其田。1952年,日本制定《农地法》巩固改革成果,规定农户拥有土地的上限为3公顷;严格限制土地所有权流转,防止土地再次集中。韩国政府于1949年颁布《土地改革法》,政府以低价强制性收购农户超过3公顷以上的土地,以更低的价格卖给佃农,同时禁止土地租赁转让。中国台湾在1949-1954年通过实施“减租、公地放领、耕者有其田”三步骤农地改革,确立自耕农制度;同时限制农地所有权的转移和租赁。其《土地法》规定购买私有农地所有权的主体“以能自耕者为限,并不得转移共有”。在当时的经济环境下,上述三个经济体迅速建立的“均田制”保证了其社会稳定和公平,释放了生产力,促进了此阶段农业生产的快速发展。
2.第二阶段改革――以规模化经营为目标
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第二阶段农地制度改革均始于刘易斯转折点之后。其中,日本在1961年颁布了《农业基本法》,明确把以调整土地经营规模为中心的“结构政策”摆在农业政策的首位。随后于1962年修改《农地法》,放宽农户占有农地上限,允许符合条件的农业法人购买农地进行农业生产;支持鼓励大农户购买小农户的土地。但由于通过农地所有权流转实现农地集中和扩大规模的设想在实践中效果不理想,随后政府将农地改革的重点逐步转移到鼓励在分散占有情况下的使用权流转、集中经营和作业方面(张忠根、田万获,2002)。因此,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日本采取了一系列措施,1970年出台“综合农政”,1970年、1982年两次修改《土地法》,1980年颁布《土地利用增进法》,放宽对农地租赁的限制,倡导以租赁为主要方式的规模经营。同时,日本通过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和协作来提高农业经营规模,包括:以地域为单位,促进农地的集中连片经营和共同基础设施建设;以农协为依托,帮助“核心农户”和生产合作组织妥善经营农户出租和委托作业的耕地;通过农协积极扶持各农田作业环节上的协作以缓解农民季节性劳动力短缺问题;组织经营委托和作业委托;扶持农业合作组织等等。
与日本在第二阶段改革初期即直接放开农地所有权流转不同,韩国和中国台湾更为谨慎,首先是放开了农地使用权流转,同时大力发展多种类型的农业生产协作和合作组织来实现农业规模化经营。其中台湾还于1980年之后大规模推行农地重划,通过农地的“统合、统治、统分”,把农户的耕地集中,统一进行平整,按照每丘田块20亩的标准进行整修后再重新分配给农户。直到刘易斯转折点过去20多年之后,这两个经济体才正式解禁农地买卖。其中,韩国于1994年发布新的《农地基本法》,放开农地所有权流转,在农业振兴区内鼓励农户拥有更大规模的土地面积(10-20公顷),允许建立拥有土地上限为100公顷的农业法人;同时推出农民退休支付计划,通过补贴鼓励65岁以上农民将农地出租或出售给专业农民。台湾在1993年正式宣布终止“耕者有其田”政策,有条件地允许农地转让;后于2000年进一步将农地政策由“管人又管地”调整为“管地不管人”,放宽购买农地所有权人的资格(单玉丽、刘克辉,2009);2004年发布“农民团体农业企业机构及农业试验研究机构申请承受耕地转移许可准则”;2008年实施“小地主、大佃农计划”,鼓励无力耕作的老农、不在农村的农民及无意经营农业的农民将农地长期出租给专业农民、农民团体或农业企业。
(二)东亚先发经济体农地制度改革特征总结
1.以统筹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
战后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的农地制度改革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属于强制性的制度变迁。政府是以如何更好地统筹实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为出发点来对农地功能进行定位,并依据这一定位来进行制度设计。而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变化,农地功能定位也会发生调整,从而产生农地制度改革的需求,这也是上述三个经济体农地制度改革背后的逻辑所在。在战后初期,它们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都不高,农业在国民经济中占很大比例,大部分居民的主要收入来自农地经营,农地承担了包括生存保证、社会保障以及吸纳就业等诸多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只有确保耕者有其田,才能保证农户基本的生存水平和生活保障,解决他们的就业问题。因此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均选择了均田制,同时严格限制农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流动以防止农地集中。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在跨过刘易斯转折点之后,一方面由于农业劳动力不足产生了农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的需求;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农业占国民经济的比例、农业就业占社会就业的比例均降到一个很低的水平,加之社会保障体系不断健全。农地的制度选择可以摆脱原来所承担的生存保证、社会保障以及吸纳就业等众多社会功能的约束,使得追求规模收益、效率目标和竞争力的提升成为可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主导了由严格限制到支持鼓励农地买卖的制度改革。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正是在统筹考虑整个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的基础上来确定农地制度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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