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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新品种保护法”势在必行


———访全国人大代表、丹东农科院玉米所所长何晶

  在辽宁省代表团驻地,本报记者就植物新品种保护问题采访了全国人大代表、著名育种家、丹东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所长何晶研究员。

  记者:您认为当前在新品种保护上急需解决的问题是什么?

  何晶:为了从根本上保护新品种,保障品种权人的权益,现在的关键是应当尽早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1997年我国第一部《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简称《条例》)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农业的发展,并为立法提供了技术支撑,从体制上到技术上基本探索出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品种保护道路。但司法实践和农林业生产实践迫切需要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

  《条例》实施12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当初《条例》设置的运作模式、处罚条款等已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已不能适应当前种子行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品种权人的一些正当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保护,一些执法环节缺少法律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新品种保护工作重点不突出,行政执法不严,以调解代替处罚。

  现行法规对品种权侵权和假冒赔偿的计算缺乏可操作性,致使品种权人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缺乏具体条款的支持,法院或行政机关处理侵权和假冒纠纷案件时,常常难以确定赔偿金额。

  对侵权人量刑过轻,达不到有效遏止侵权行为,惩前毖后、震慑违法分子的目的。

  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现象较突出。党的十六大提出“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防止和克服地方和部门的保护主义”。但种业执法中,往往碰到这种保护主义。由于长期以来有些部门从既得利益出发,不但不清理废除那些过时的、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还相继出台一些违背法治精神的规定。

  记者:您看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应当重点突出哪些问题?

  何晶:为了制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法》,我提出以下十个方面的建议:

  整合法律资源,支撑科技创新。应当同国际有关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接轨,延伸保护范围,起码要保护到派生品种,使我国的新品种保护与发展进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将杂交种亲本的品种权自动延伸至杂交种,可以从体制上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形成更好的司法环境,减少扯皮现象的发生。

  取消行业内条块分割的陈旧的品种管理模式,使新品种审定与保护统一起来。长期以来我国各级各地审定的品种,没有进行特异性、稳定性、一致性的测试工作,造成种子市场上同种异名、同名异种、性状不稳、真实性差等诸多杂乱现象,应从审定源头加以解决,将植物新品种的试验、审定、质量管理和品种保护共同纳入《新品种保护法》的框架中,建立国家种子监督站,从中央到地方实行垂直管理。

  改变品种保护的运作模式,将司法和行政“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改为司法运作模式,从制度上避免行政权力沦为侵权假冒者的保护伞。

  科学制定对侵权和假冒案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建立最低赔偿制度,其数额应对侵权或假冒者有足够大的警戒力和震慑力。并将原《条例》中“罚款”明确为对被侵权者的“赔偿”。

  应明确侵权证据保全的有关问题,如:怎样的保全程序才是合法,怎样保全种子才具有代表性和证明力,怎样的取样符合科学规律。

  对侵权案件的处罚,应移送工商机关或人民法院,建议吊销其《营业执照》;移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建议取消其种子行业从业资格10年。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应将种子行业案值定为1万元较为适宜。

  对侵权物的处理,应规定为“责令侵权人在规定时间内销毁生产中的植物材料;已获得繁殖材料的,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销毁。逾期不销毁的,除加倍处罚外,由处理机关执行销毁行动,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应明确品种权人对侵权和假冒案件赔偿款的主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明确对生产造成多大的损失是较大损失、重大损失及特别重大损失等界定。

  正确认识农民在品种保护中的法律地位,比如有《委托合同》的,由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委托合同》的,责任由农民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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