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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


  我国宪法第 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据此,我国公民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有从国家获得帮助的权利,政府亦有保障广大公民基本生活的义务。我国农村地区的人口约占我国总人口的60%,是目前我国最为庞大的社会群体,保障他们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的基本生活不仅是宪法的要求,也是政府应履行的职责。为此,需要以宪法为据,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体系。

  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在制定该法过程中,应开展广泛的调研活动,充分吸收我国以往的立法经验,尤其是我国“保”试点推广以来各地所采取的一些先进做法,其主要内容应包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方面,并且对这些内容进行全面统一的规定。具体推进方案可在《社会养老保险法》中单列一章;或专门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由于我国城乡差距很大,并且这种差距不能在短时期内消除,若制定城乡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法,在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上很难发挥统领作用。在我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是一项长期、艰巨且迫切的任务。为此,应考虑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特殊情况,选择制定独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这样不仅可以增强该法的针对性,还可以提高它的立法层次和效力。

  完善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制定固然是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里程碑,该法带有“基本法”的性质,操作性不强。在我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立法机关,负责我国主要法律的制定;国务院及其部门是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及其制定的法律。为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我国《立法法》规定国务院及其部门可以制定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已制定的法律加以细化,尤其是明确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程序性规定,以增强其操作性。从法律文件的数量上看,行政法规及其部门规章是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的主体,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农村养老基金税收减免办法》《农村社会养老基金管理条例》《农村养老基金运营条例》《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等,完善这一系列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于增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的现实针对性和操作性具有重要意义。为此,需要完善现有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我国地域性差异很大,经济发展水平、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等各不相同。就经济而言,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的农村和中西部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差别就很大,即使同一省份,各地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也不均衡,如江苏省的苏南和苏北地区。因此,在我国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因地制宜,不能盲目搞一刀切。在经济水平比较发达的地区,可以更多地从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上筹集资金,政府财政则可将有限资金更多地用于补助贫困农民。在经济水平比较落后的地区,由于农民收入较低和当地集体资金匮乏,则需要加大政府对年老农民的养老财政补贴。此外,我国经济发达地区城市化进程比较快,大量的农村土地被用于城市建设,农民失地现象比较严重,而这一现象在中西部地区则比较轻,对于有地农民和失地农民而言,在养老保障上是不一样的。对于上述问题,中央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立法规定,它需要借助相应的地方性立法来解决。因此,在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过程中,有权的地方人大和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适宜本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

  理顺各层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关系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包含了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全国性的立法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有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除此之外,还有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经济特区的特区法规。各层次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如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相同法律位阶中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冲突。法律冲突削弱了法律的效力,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不利于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完善。为此,理顺各效力层次法律之间的关系,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尤为必要。解决法律冲突首先应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确定各法律间的效力层次;其次要加强立法工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制定法律,避免法律冲突;再次,有关部门要及时解决相冲突的法律。当国务院职能部门的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相冲突时,应及时上报国务院,国务院应及时作出裁决,不能久拖不决。总之,为理顺各层次有关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之间的关系,构建完善的、有机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法律体系,有立法权的机关不仅应在立法时努力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而且还要及时解决已发生的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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