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年前,河南省登封市烟草公司以精简人员为名,强令81名农民工辞职。12年后81名农民工提出主张要求恢复劳动关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维持原判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后,为执行该判决,郑州市烟草公司拨出专款1000余万元,登封市人民政府为此成立了专案组,专门协调处理此案。日前,本案81名农民工已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与登封市烟草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
事件 81名农民工被迫辞职
登封市的李海滨是河南省烟草公司登封市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年1月,他到登封烟草公司上班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
1993年,登封烟草公司以烟叶种植面积下滑、企业内部要进行改革为由,出台了相关裁员方案:“被公司列为裁减的职工,应当积极主动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如不主动辞职,公司将采取每月只发给裁减人员50元生活费,裁减人员必须一次性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待公司形势好转时,再通知裁减人员回公司上班。”
李海滨在裁员名单之内,该公司采取每月为李海滨发放50元生活费,让李交纳5000元风险抵押金的方式,迫使李海滨于1993年7月提出辞职。之后,李海滨从登封烟草公司领取了安家费1000元、纪念品100元、工资补助1368元、养老金1006元。双方当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登封烟草公司也没有给李海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没有按规定将档案移交有关部门。
李海滨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就业。2005年,当李海滨听说登封烟草公司形势好转的消息后,便要求到公司上班,但登封烟草公司却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与此同时,与李海滨境遇相同的还有屈苗欣、王忠、陈桃红、崔淑敏等80位农民工。
维权 劳动仲裁81名农民工胜诉
2005年9月26日,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工作,补发1993年至2005年的基本生活费,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补发1993年至2005年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金;发给医疗补助费和补缴、续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保险金及福利待遇。
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要求公司为81名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缴纳保险金。
一审法院支持81名农民工的请求登封烟草公司不服裁决,以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公司已经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由,将81位农民工诉至登封市法院。请求法院确认烟草公司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劳动仲裁已超过时效;登封烟草公司不应给81名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不必为被告办理退休、离休手续等。
接到起诉状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也向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并提出了与登封烟草公司相反的诉讼请求。
登封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1993年7月的辞职行为,与公司采取让被告缴纳高额风险抵押金以及每月只发给50元生活费,并承诺待公司经营形势好转时再让被告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关联。因为该行为具有胁迫、欺诈性质,所以不应认定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劳动法》第18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同理,采取该手段实施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行为也无效。原、被告之间的辞职行为无效,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公司举不出已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书的证据,被告申请仲裁不超过时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登封法院判决,驳回登封烟草公司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海滨等81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登封烟草公司应从2005年9月16日起按标准给被告发放生活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05年标准为每月240元)。
终审 维持原判终获赔偿
一审判决后,登封烟草公司仍旧不服,再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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