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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序,依法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产整顿;

  (二)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

  (三)《条例》规定幅度内的罚款;

  (四)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定点屠宰厂(场)的定点资格。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执行,也可以合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违反《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其产品、违法所得、屠宰工具,拆除屠宰设施,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并处3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合并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三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条 牛、羊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参照《条例》和本办法另作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8日国内贸易部发布的《家畜定点屠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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