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四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防疫工作。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生猪检疫和生猪防疫的监督。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猪投售、屠宰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工商、卫生、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生猪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确定
第八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规划、卫生、环保等部门,根据省政府制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具体设置定点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逐步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与医院、学校、幼儿园、畜牧场、食品生产销售网点、居民区等场所的距离,应当不少于100米,并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隔离间、急宰间、肉品冷却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专用运载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三)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四)有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七)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十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各县(市)范围内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各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检疫工作,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收购、加工、销售染疫和染疫死亡或死因不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
第十五条 从事生猪及生猪产品经营的人员,应当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并具备必要的动物防疫常识。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动物防疫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和伤残猪,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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