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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实施)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没收未售出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上市销售的淘汰的种猪和晚阉猪,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挂牌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办场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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