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被告华神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被告吴秋林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赔偿无关,由于没有损害结果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最终选择了以侵权为基础来追究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1)产品有缺陷;(2)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种损害是“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由于原告并没有使用讼争的产品,没有产生该法所规定的损害,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车票、住宿票、公证费、《销货清单》等损害证据,这些损害均不是由产品缺陷所致,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损害证据,其中有些损害原告可通过提起合同违约之诉进行索赔。
综上,原告提起的侵权之诉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松举要求被告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吴秋林赔偿损失,要求被告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1101040058888)。
审 判 长 江 学 道
人民陪审员 许 建 国
人民陪审员 卞 永 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于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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