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泰姜民初字第1116号
原告:乔松举,男。
被告: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在四川省成都市琉璃场成都锦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东秦,该公司行政部专员。
被告:吴秋林,男,系姜堰市秋林饲料门市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松举与被告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吴秋林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19日、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松举、被告华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秦、被告吴秋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9日、2010年3月16日分别在姜堰市秋林饲料门市部买了被告华神公司生产的“小鹅宝双黄连”、“灭病灵”、“病菌净”、“鸭鹅病肝灵”折人民币805元。原告向国家农业部兽医局核查了上述产品的情况后得知:“小鹅宝双黄连、灭病灵、鸭鹅病肝灵”均为假兽药。被告“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故意造假,严重扰乱了兽药市场秩序,损坏了众多老百姓的利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购物金额100倍的赔偿80500元,公证费1930元、交通费3619.68元、住宿费144元,误工伙食补助费3000元。并判令被告华神公司在《农民日报》上刊登向原告道歉声明。
被告华神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兽药并非本公司生产的产品,本公司未向被告吴秋林销售涉诉产品。原告起诉我公司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秋林辩称:本人未向原告出售本案诉争的兽药。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侵权赔偿无关,因没有损害结果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0年3月16日在被告吴秋林开设的姜堰市秋林饲料门市部购买了小鹅宝3瓶(250ml装)、病菌净10瓶(1盒装)、灭病灵20瓶(250ml装)、鸭鹅病肝灵2瓶(100ml装),价款计人民币765元。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一份、原告陈述和(2010)泰姜证内字第10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购货后,请求国家农业部兽医局予以核查,国家农业部兽医局作出农医药便函【2010】369号《关于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兽药文号有关情况的答复》,内容为:“乔松举:你请求核查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兽药文号和商品名的申请收悉。经核查,我部于2006年批准四川华神农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穿心莲注射液和双黄连口服液,具体信息如下:穿心莲注射液: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220065122;商品名为奇灵注射液;【含量规格】10ml:相当于穿心莲10g;【主治】肠炎、肺炎、仔猪白痢;【用法用量】肌肉注射马、牛30-50ml;羊、猪5-15ml;犬、猫1-3ml。双黄连口服液:批准文号为兽药字(2006)22065030;商品名为银黄抗感口服液;【规格】500ml/瓶;【主治】感冒发热;【用法用量】犬、猫1-5ml,鸡0.5-1ml。你提供标称”四川神农大动物保健药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鹅宝双黄连“和”灭病灵“产品,其商品名、主治与适应症等与我部批准的不符,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属假兽药。”
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未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诉讼中,原告没有针对其要求被告华神公司在《农民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诉讼请求进行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9年8月9日,原告有没有向被告吴秋林购药;二、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吴秋林所购药品能否认定为系被告华神公司的产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于2009年8月9日,向被告吴秋林购药40元,并提交成都乾坤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品调拨单》一份予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均不认同。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商品调拨单》并无任何内容与被告吴秋林有关,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吴秋林所购兽药系被告华神公司的产品,并提交了2010年8月18日开具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该票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审核认为,该发票系被告华神公司于2010年8月18日开具给姜堰牧友动物医院的,不能直接证明本案事实,属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须形成证据链。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所载明的“灭病灵”与被告吴秋林于2010年3月16日开具的《销货清单》所记载的“灭病灵”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所举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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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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