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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三)提供三、四类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实验室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
保藏机构应当留存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第十八条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时,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录所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发放人、领取人、使用单位名称等。
第十九条保藏机构应当对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保藏机构提供具有知识产权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原提供者或者持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保藏机构提供的菌(毒)种或者样本应当附有标签,标明菌(毒)种名称、编号、移植和冻干日期等。
第二十一条保藏机构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在单位预算中予以保障。
第五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销毁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藏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提出销毁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建议:
(一)国家规定应当销毁的;
(二)有证据表明已丧失生物活性或者被污染,已不适于继续使用的;
(三)无继续保藏价值的。
第二十三条保藏机构销毁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农业部批准;销毁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经保藏机构负责人批准,并报农业部备案。
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在实施销毁30日前书面告知原提供者。
第二十四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制定销毁方案,注明销毁的原因、品种、数量,以及销毁方式方法、时间、地点、实施人和监督人等。
第二十五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时,应当使用可靠的销毁设施和销毁方法,必要时应当组织开展灭活效果验证和风险评估。
第二十六条保藏机构销毁菌(毒)种和样本的,应当做好销毁记录,经销毁实施人、监督人签字后存档,并将销毁情况报农业部。
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
第六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对外交流
第二十八条国家对菌(毒)种和样本对外交流实行认定审批制度。
第二十九条从国外引进和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农业部批准。
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应当在引进菌(毒)种或者样本后6个月内,将备份及其背景资料,送交保藏机构。
引进单位应当在相关活动结束后,及时将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
第三十一条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还应当按照《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的规定取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保藏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保藏机构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兽医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试行办法》(农〔牧〕字第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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