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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毒)种,是指具有保藏价值的动物细菌、真菌、放线菌、衣原体、支原体、立克次氏体、螺旋体、病毒等微生物。
本办法所称样本,是指人工采集的、经鉴定具有保藏价值的含有动物病原微生物的体液、组织、排泄物、分泌物、污染物等物质。
本办法所称保藏机构,是指承担菌(毒)种和样本保藏任务,并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单位。
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按照《动物病原微生物分类名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毒)种和样本保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实验活动用菌(毒)种和样本实行集中保藏,保藏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保藏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二章 保藏机构
第六条保藏机构分为国家级保藏中心和省级保藏中心。保藏机构由农业部指定。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由农业部核定。
第七条保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保藏机构设立的整体布局和实际需要;
(二)有满足菌(毒)种和样本保藏需要的设施设备;保藏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具有相应级别的高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并依法取得《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有满足保藏工作要求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菌(毒)种和样本保管制度、安全保卫制度;
(五)有满足保藏活动需要的经费。
第八条保藏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筛选、分析、鉴定和保藏;
(二)开展菌(毒)种和样本的分类与保藏新方法、新技术研究;
(三)建立菌(毒)种和样本数据库;
(四)向合法从事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或者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第三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收集
第九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疫病诊断、检验检疫和疫病研究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实验活动中获得的具有保藏价值的菌(毒)种和样本,送交保藏机构鉴定和保藏,并提交菌(毒)种和样本的背景资料。
保藏机构可以向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需要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
第十条保藏机构应当向提供菌(毒)种和样本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一条保藏机构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种类、数量报农业部。
第四章 菌(毒)种和样本的保藏、供应
第十二条保藏机构应当设专库保藏一、二类菌(毒)种和样本,设专柜保藏三、四类菌(毒)种和样本。
保藏机构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应当分类存放,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第十三条保藏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技术资料档案,详细记录所保藏的菌(毒)种和样本的名称、编号、数量、来源、病原微生物类别、主要特性、保存方法等情况。
技术资料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四条保藏机构应当对保藏的菌(毒)种按时鉴定、复壮,妥善保藏,避免失活。
保藏机构对保藏的菌(毒)种开展鉴定、复壮的,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第十五条保藏机构应当制定实验室安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发生保藏的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和实验室人员感染的,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报告、启动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实验室和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应当向保藏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保藏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
(一)提供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从事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批准文件;
(二)提供兽用生物制品生产和检验用菌(毒)种或者样本的,查验兽药生产批准文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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