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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十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条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六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三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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