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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9号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九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三条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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