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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型拖拉机的管理:不应出现管理空档》一文的商榷


赵进华

2008年第6期《中国农机监理》刊登了《变型拖拉机的管理:不应出现管理空档》一文,阅后如鱼刺梗在喉,不吐不快。为此,特撰此文,与各位同仁商榷。

该文指出变型拖拉机管理在河南省出现管理空档,笔者不禁想问,所谓的变型拖拉机是一种什么车辆,是否是挂上拖拉机牌照的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就叫变型拖拉机?所谓管理空档是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人管理,难道河南省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如果仅归结为牌证管理出现空档,难道公安车管部门不对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核发牌证,难道非得由农机部门为此类车辆核发牌证才叫没有空档?笔者以为此论深为大谬!公安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即便是农机部门核发牌证的拖拉机,其道路安全管理职能也在公安部门,何来出现管理空档之说,无论是公安部门还是农机部门都应当依法定权限,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履行好自身职责。

该文认为变型拖拉机是拖拉机的更新技术换代产品,因而应归属农机部门管理,此论实为偷换概念。国家标准《拖拉机术语整机》(GB/T6960.1-1995)对拖拉机的释义是用于牵引(推动)和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自走式动力机械,因此拖拉机在设计和制造上并不是一种道路车辆,拖拉机及其变型产品本身不应具有载运货物的功能,只有挂上挂车时才能载运货物。而目前我们所见到的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质都是挂着拖拉机牌照的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是专门从事运输的车辆,并不具备牵引(推动)和驱动配套机具进行作业的功能,无论是在车辆结构上还是基本功能上都与拖拉机的概念相去甚远,又岂能将它们称之为拖拉机的更新技术换代产品。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特别是近年来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极大地促进了农机工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小功率、高耗能拖拉机被大马力拖拉机所取代,拖拉机的作业效率得到极大提升,同时驾驶人员的劳动强度得以降低,工作环境得到改善,此类性能好、马力大的机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更新换代的拖拉机。它们与该文提到联合收割机、棉田高地隙拖拉机等农机具正是农机部门法定的监管对象,而许多地方的农机部门却本末倒置,总是围绕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做文章,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机具监管缺失不到位。

该文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21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因而农机部门对所谓的变型拖拉机行使管理职权是于法有据,此论实为断章取义之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指南》明确拖拉机是指牵引挂车以运输为目的的轮式拖拉机,一些所谓“变型拖拉机”、“运输性拖拉机”等都不是本法所称拖拉机,是汽车。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上道路拖拉机的界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上述规定、释义均已明确所谓的变型拖拉机不在上道路拖拉机之列。《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原来所称的农用车、变型拖拉机已退出机动车范畴,农用车、变型拖拉机的概念也不复存在。同时,目前在道路上行驶的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其设计车速与载重都已远远超出原农用车的标准,农机部门对其进行牌证管理明显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

该文认为农机部门将变型拖拉机排除在管理范围之外,是怕引火烧身,此论更差!依法行政何来引火烧身,恰恰是将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作为变拖核发拖拉机牌证,严重扰乱了汽车销售市场秩序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导致国家税收、各项规费大量流失,若以每台车辆4万元,每个省份有10万台这样的车辆挂拖拉机牌照计算,仅流失的车辆购置税就达4亿元,可见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多大,同时,不同地方对这类车辆入户标准不一,你禁我发、你核我转,导致外挂、套挂现象屡禁不止、愈演愈烈,而且此类车辆脱检漏检现象严重,检验不到位,检车不见车,车辆技术状况普遍较差,交强险投保不规范,许多驾驶人未经培训考试就领取了拖拉机驾驶证,并堂而皇之地驾驶着所谓变拖的汽车,驾驶技术不过硬,导致事故频发,发生事故逃逸后无从追查,理赔、索赔难以兑现,给道路交通管理带来安全隐患,严重威胁了广大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诸如此类违规核发牌证的行为恰恰是玩火自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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