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鉴定结论的价格高于双方之前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这一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损失刚刚发生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更切合于实际。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即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审理过程中抗辩原告放任损失扩大,法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44.85万元。据此,海安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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