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回收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农用薄膜回收实行政府扶持、多方参与的原则,各地要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用薄膜。
第十五条 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捡拾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交至回收网点或回收工作者,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第十六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回收网点、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或其他组织等应当开展合作,采取多种方式,建立健全农膜回收利用体系,推动废旧农膜回收、处理和再利用。
第十七条 农用薄膜回收网点和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回收台账,如实记录废旧农用薄膜的重量、体积、杂质、缴膜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回收时间等内容。回收台账应当保存两年。
第十八条 鼓励研发、推广农用薄膜回收技术与机械,开展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
第十九条 支持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用地、用电、用水、信贷、税收等优惠政策,扶持从事废旧农用薄膜再利用的社会化服务组织和企业。地方政府建立农用薄膜回收激励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薄膜回收再利用企业应当依法做好回收再利用厂区和周边环境的环境保护工作,避免二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农用薄膜残留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残留监测。
第二十二条 建立农用薄膜市场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农用薄膜市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农用薄膜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政府招标采购的农用薄膜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法限制失信企业参与政府招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农用薄膜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回收农用薄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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