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11月份签订了一份《化肥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00万元,约定甲公司收到乙公司全部货款后30日内发货。同时,合同约定 “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合同生效后,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全部货款,1个月之后,甲公司并未向乙公司发货,乙公司虽多次去函催促,但甲公司仍然以货源紧张为由告知乙公司耐心等待。无奈,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总价款的15%向乙公司支付违约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终,甲公司不但履行了发货的义务,还向乙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违约金。本案乙公司通过法律途径为企业挽回了经济损失,最值得“点赞”的是其在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违约金支付比例。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形尽量约定明确的违约金。
法条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律师观点
支付违约金既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也是对违约行为进行“制裁”的一把利剑,更是补偿守约方损失的重要举措。违约责任是合同或协议的必备条款,现实中却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合同签订环节忽视了违约责任条款的重要性,有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有的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有的只简单地约定“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前述做法与未约定违约责任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更谈不上约定了“违约金”。
但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一定要具体明确;
二是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过高或过低;
三是合同未约定违约金的,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需要对遭受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文 / 中国农资传媒法律专家、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宝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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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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