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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律师说——

新法提升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 2015年12月14日  07 版)

    梁顺伟

    新《种子法》将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单列一章,并在法律责任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作出了详尽规定,梳理新品种保护制度“亮点”,正确理解法律规定,有助于提升行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水平。

    ●品种授权才保护,企业应有权利意识

    《种子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国家植物品种保护名录内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改良,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命名的植物品种,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授予植物新品种权,这一原则告诉我们,法律权利不会从天上掉下来,企业对于自己选育的、具备植物新品种属性的育种成果,应当向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请求。如果因自己怠于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育种者自己承担。另外,品种授权才保护,与品种授权后的追偿权制度并不矛盾。《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显然,追偿权制度是一项事后救济制度,并不意味着保护申请公告后品种就会获得保护。

    ●完成育种的单位或个人是法定的植物新品种权人,育种者应加强权利保护,使“剽窃或盗窃”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的违法行为无所遁形

    法律规定,育种者作为法定的植物新品种申请人,通过授权会当然地取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这并不限制品种权人通过转让或其他合法方式让渡自己的法律权利。《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审批机关登记,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通过上述合法方式,非育种者同样可以获得植物新品种申请人或品种权人的法律地位。

    由于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因此,育种者或单位除及时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或登记外,还应当建立并完善科研管理体制、制度,使自己的成果能够被有效证明,一旦被他人剽窃或偷盗,可以通过权属诉讼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新颖性要求有新规,行使权利应及时

    新《种子法》特别规定,有两种情形被视为丧失新颖性,一是品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播种面积确认已经形成事实扩散的;二是农作物品种已审定或者登记两年以上未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

    实践表明,一项育种成果,最好在品种试验以前或与品种试验同步申请植物新品种保护,如果能及时取得植物新品种权,将有利于品种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护品种生产市场和销售市场,延长品种市场寿命。如果将品种审定过程中有关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测试数据直接拿来用于品种授权,不仅节约时间,还会节约大量成本。

    ●利用授权品种进行育种及其他科研活动可以不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但科研人员应自律

    科研人员应当自律,不以剽窃、偷盗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科研用繁殖材料。对于授权杂交种,从市场购买育种材料使用是一种合法的方式,对于亲本繁殖材料,业内可以探索通过协议或向国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科研人员承诺等正当方式公开取得。

    对于品种权人来讲,既然法律确立了科研活动不侵权的原则,那就应该树立合作、开放意识,将自己的合法权益,留待品种商业化阶段去实现。特别是实行“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以后,科研上的开放、包容、合作态度都会使品种权人获益匪浅。

    ●品种权人的利益,应服从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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