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嫖宿幼女罪:女童保护新起点
( 2015年09月02日 03 版)彭瑶
关于嫖宿幼女罪的存废之争已然尘埃落定,但全社会保护幼女的重任还远未完成,尤其是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由于家庭监护缺失,防性侵教育缺位,既没有防范意识也没有自保能力的留守女童就成为遭受性侵的“重灾区”,政府、学校、社区、家庭都应切实担负起监护和教育的职责,筑牢保护儿童免遭侵害的第一道防线。
在刚刚结束的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上,嫖宿幼女罪被从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中取消,今后对此类行为一律适用《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社会公众普遍用“大快人心”、“众望所归”来形容此次修法的胜利。那么,嫖宿幼女罪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罪名?它因何而生?又因何在十八年的法律生命后终被《刑法》所抛弃?
在我国1979年的《刑法》中并没有规定嫖宿幼女罪,“嫖宿幼女”的行为一律按强奸罪论处。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增设了这一罪名。当时的立法思路是,由于我国法律对成年人之间的卖淫嫖娼行为并不认为是犯罪,而将嫖宿幼女从普通的嫖娼行为中区别出来,认定其构成犯罪,并科以重刑,是为了实现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至今仍有观点坚持认为,嫖宿幼女罪的起刑点是5年,强奸罪的起刑点则是3年,因此嫖宿幼女罪能够更严厉的惩罚性侵幼女的行为。
然而,这种观点却忽视了一个关键的法治原理,那就是法律对公民权益的保护,未必总是体现为权利“赋予”,也可能体现为对特殊人群特定权利的“剥夺”。嫖宿幼女罪真正的“原罪”就在于它错误地赋予了幼女与其行为能力不相称的性自主权,认为她们有权“主动、自愿”地进行性交易。我们知道,14岁周岁以下的幼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们对财产的处分都未必有效,又怎能赋予其严重关涉身心健康的性自主权?年幼的她们还根本无法真正理解性交易对她们意味着什么,无法预见这可能给她们的一生带来多么严重的生理伤害和精神创伤。即便她们“同意”性交易,这种“同意”也应被视为无效。而嫖宿幼女罪却暗含对幼女性自主权的认可,这样的赋权不是保护而是伤害。
不仅如此,“嫖宿”二字的污名化还给本是受害者的幼女们贴上“卖淫女”的标签,戴上“道德败坏”的枷锁,让这些本应受到特殊关爱和呵护的孩子持续背负屈辱的名声,给她们以及她们的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这无异于二次伤害,对她们今后努力平复创伤、重新开启人生道路显然是极为不利的。
而更让人们不能接受的是,现行《刑法》是将强奸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大类下,而嫖宿幼女罪则是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大类之下,这就将嫖宿幼女的行为从侵犯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中剥离,归入到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破坏社会道德风尚的范畴中,这在事实上极大地弱化了对犯罪行为的威慑和对幼女权利的保护,甚至还为犯罪分子性侵犯幼女的负罪感释放了心理压力。毕竟,在人们的普遍认识中,强奸是罪大恶极的,而嫖娼似乎更多的是有违风化而已,主观恶性截然不同。
还有不可忽视的一点是,在性侵幼女的案件中,那些介绍、引诱、容留以及组织、强迫幼女“卖淫”的“老鸨”起到了极其恶劣的作用。然而,若性侵者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则“老鸨”就只构成介绍、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若性侵者以强奸罪定罪,那么“老鸨”将以强奸罪的共犯定罪量刑,而后者的刑罚比前者要严厉得多。因此,为从严打击有组织有规模的性侵幼女案件,对嫖宿幼女行为一律以强奸定罪十分必要。
不容否认,法律应具有相对稳定性,频繁修法损害法律权威,不利于法的执行。但对于立法的失误,也必须勇于承认和纠正。取消嫖宿幼女罪,从形式上看,对幼女的刑法保护似乎又回到了1979年《刑法》的原点。然而,当今中国的法治环境和立法过程早已今非昔比,如果说嫖宿幼女罪的设立还只是立法官员和法律专家的决策,而今它的废除则更多地听取并回应了民意。普通公众从立法的被动接受者成长为主动参与者,专家学者和普通民众展开平等而真诚的探讨,在这一过程中,民众的公民意识得到强化,法治素养得到锻炼,这正是中国立法制度日益民主和开明的体现。从这个角度说,嫖宿幼女罪的废除具有超越法条本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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