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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探究


  二、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制度构建

  集体财产权利关系结构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复杂的建构过程,我国农民在集体成员权的基础上自发地运用多种原则来建构符合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制度,以期实现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笔者拟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分配机制与救济制度四个方面以民法基本原理构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相关制度。

  (一)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权利主体

  如前所述,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是集体成员权中的一类,那么拥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前提是必须具备农村集体成员资格。从现有的法律表述来看,适格的农民集体成员有两类:一为农民个体,一为农民家庭,即农户。农户的存在意义是能够作为一定条件下的利益获得单位而使利益最终安然置落在农民个体手中,个体农民才是最终意义上的利益当事人。因此,确定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主体,关键在于农民个体成员资格的认定。目前没有统一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具体标准,实践中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是由农村集体自发形成,并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和体现,大部分农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对象为出生时具有本村户籍的人员。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杨一介认为,土地收益应根法理型的成员权来分配,即农民集体成员权的取得应建立在法律行为的基础上,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合同或加入社团取得的,而不是通过户籍或其与村社的地缘关系取得的。王利明认为,原则上应当以户籍为标准认定成员资格,在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包括“对集体所尽的义务”、“以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出生与收养”、“结婚与离婚”等在内其他因素,同时还应当尊重集体长期形成的习惯法。学界的主张未能直接用于解决现实中成员资格认定的冲突,现行立法也未明确规定确认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各种争议不能避免。笔者认为,单纯通过村民表决决定成员资格的做法有失公允,还需以法律法规形式明确规定集体成员资格认定,村民自治与国家强制相结合,并尊重当地习惯,方能达致公平。

  (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权利客体

  土地产权的价值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自给性价值,二是收益性价值,其中收益性价值主要有两种来源:一是基于土地产出的商品化而实现的价值,二是农地转为非农用地而实现的价值。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是集体土地收益,集体土地收益是指农民集体土地之上所产生的收益,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下列收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用与非农用(建设用地)的利用收益;集体土地通过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和承包地流转时的流转收益。土地利用的收益,属于收益性价值中的第一种来源,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集体向集体成员发包并不需要农户交纳对价,农民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农业用地产出的收益归自己所有,不再交由集体进行分配。因此,土地农用的利用收益原则上不属于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三种类型: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与农村宅基地是非营利性质的,不可能产生收益以供分配;只有在集体建设用地举办乡(镇)村企业时所产生的土地利用收益才是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调查显示,农民进行农地流转多是自发,收取的费用也是极低的。即使承包地流转给农业企业、经营大户等用地主体,农民获得的固定收益也不高,承包地流转时的流转收益就难以再在其他集体成员中分配。因而农民个人与集体更向往追求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收益,即收益性价值中的第而二种来源。《物权法》明确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目前我国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主要由国家的土地征收行为产生,征收属于广义上的土地流转,依法予以土地所有权人即农民集体一定的补偿,补偿款作为流转收益会在集体成员间进行分配。虽然现行立法一直没有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但各地的试点政策已普遍反映出国家将对此进行法律调整的趋势。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已无法管制集体建设用地私下流转的乱象,理应制定全国性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流转行为,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正式纳入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客体范围,让所有集体成员享有公平分配机会,而不是私下流转中被个人占用或是由农村集体的少数人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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