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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探究


 

  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已成为我国农民重要收入来源之一,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对于收益的分配具有强烈诉求。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种具体类型,也是集体收益分配权当中最重要的一类,在对其进行概念界定的基础上,从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分配机制与救济制度四个方面以民法基本原理构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相关制度,并提出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我国农村地区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都处于经济不发达状态,进行集体收益分配的机会很少,由于生活中并不依赖这部分收益,农民对集体收益尤其是集体土地的收益分配甚少关注。随着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农村集体土地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与固定性资产,也不再单独为耕地使用,而是被大量用于创造集体收益。加之越来越多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作为集体土地收益,经分配后转化为农村家庭中尤为可观的财富。集体土地收益分配已成为我国农民重要收入来源之一,享有集体收益分配权的主体对于收益的分配具有强烈诉求,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权利保障以及精细的分配方式,分配权利的争夺愈发突出。党的十八大报告、2013年国务院“一号文件”等重要文件中均强调要保护农民的财产权,特别是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收益分配权。笔者拟从本文对集体收益分配权当中最重要的一类即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展开研究。

  一、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概念界定

  (一)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定义

  温家宝曾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收益分配权,是法律赋予农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学界也对“集体收益分配权”进行了相关研究,乔新生认为,总理的讲话实际上是通过巩固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1]张力认为农民集体收益分配权与农民用益物权并称为“法律赋予农民的财产权利”。张凡、孙淑云认为,集体可以通过土地集中出租、出让、被征收、投资兴办实业等方式获得可观收益,农户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分享农地资本化后的产权收益,将成为集体成员权的重要权利构成。管洪彦认为,农民集体成员基于其成员资格所享有的就可分配的集体收益进行分配的权利就是农民集体成员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也有学者将集体收益权与集体成员受益权能区分,认为集体成员受益权能就是集体成员依据集体所有权的管理规约或者集体的利益分配方案从集体所有权享受利益或者取得分配利益的权能。

  在诸位学者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是集体收益分配权当中最重要的一类。从利益关系的角度来看,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与集体成员的个人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这并不是说要将集体土地划分成各个份额归每个农民所有,但法律应当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所产生的利益应由全体成员共同享有,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应当是基于土地所有权所产生利益的最终享有者。即使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我国特殊的土地制度意味着农民集体仍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基于所有权享有集体土地收益。相应地,农民个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中的集体成员之一,自然享有集体所有权所蕴含的经济利益,也就享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的参与权。因此,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是指农民个人作为农民集体成员,凭借其与其他成员所共同享有的所有权参与集体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该权利实质上是农民基于其集体成员身份有权请求所在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之上所产生的收益进行平等分配的权利。

  (二)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的性质特征

  农民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是农民集体成员权的一种具体类型。管洪彦(2013)与陈小君(2014)都将集体收益分配权归之农民集体成员权中的自益权内容。《物权法》用“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方式表达集体所有概念,凸显出作为“集体成员权”主体的农民个人在集体土地所有制度中的权利地位。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可分割,并不代表集体与集体成员也是不可分割的,我国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的人格分离并不彻底,但这并不能否认农民集体与集体成员在客观上是两个现实存在。对于集体成员的农民而言,与其在乎某种象征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所有权,不如关注农村集体所有权之上有何种权利以及作为每一个集体成员如何实现这种权利,即平等的可以实现的收益分配权。集体成员权是一种财产权,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具有由集体成员权直接伴生的财产性权利特征,但同时也具有一定的人身性权利特征,只有被认定为农村集体的成员才享有该权利,且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即不能继承,也不能转让,更不能够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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