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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地问题的要害不在所有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现代所有权制度发展变化的一个显着标志就是所谓“从归属到利用”的趋势,即法律制度由过去的单纯注重确认财产归属转向越来越多地着眼于财产的流转和利用。例如,所有权人可以将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让与他人,甚至可以对处分权能也作出有限度的让与(如允许承租人转租)。这种情况称作“所有权的权能分离”。

  至于英美法系,本来就没有与大陆法系严格对应的完整的所有权概念。如《牛津法律指南》指出:“最好是把产权理解为不是一种单一权利,而是若干不同权利的集束(bundle),其中的一些权利甚至许多权利可以在不丧失所有权的情况下让与。”

  从中国传统来看,在历史上的“永佃制”下,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永久分离,地权分为“田底权”与“田面权”。地主拥有田底权,其权利是向佃农收租;佃农拥有田面权,其权利是永久使用土地。田面权可以继承,也可以出租或出卖。田底权可单独转让,不影响佃户的田面权。民间还有土地等不动产的“典权”存在。可见我国传统的地权制度,形式也是丰富多样的,并不是一句简单的“封建的土地私有制”可以概括的。

  总之,私权上的财产权,不仅仅限于财产上的所有权。财产权或“产权”(PropertyRights)与所有权(Ownership)的概念,有着密切的联系和微妙的区别。所有权可以分析出一系列相对独立运转的财产权利,以至于,“原始的”或者“终极的”所有权,有时并不是那么重要了。

  公有土地的私权保护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土地在所有制上分为国有和集体所有,城镇土地属于国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后者主要包括农用地与集体建设用地。无论是国有还是集体所有,都属于“公有土地”,都可以剥离出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等各种土地权利,如“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这些权利都属于私权范畴。

  当事人(包括各种法人)的土地权益如同其他财产权益一样属于私权,无论当事人是个人、“集体”、某个民办单位或是国有单位,无论这种土地权益是被称为“所有权”、“使用权”、“租赁权”、“抵押权”,还是“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或是“承包经营权”,也无论这块土地在终极意义上是“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是“私有”。

  国有企业(乃至代表国家的政府)在市场上采购,也是要两厢情愿、照价付款(当然政府如果强行征用、征收则是典型的公权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国有”的钱不会比“私有”的钱更高贵,国有企业的产品不能适销对路则照样赔本乃至破产。国有企业亦当如此,更不用说各种“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了。

  土地不论公有、私有,私权都理应受到公权的同等保护。私有土地上的私权应受公权保护似乎容易理解,其实,公有土地上的私权只要清晰界定给具体的自然人、法人,那么就与私有土地的私权没有本质差别,该项私权应受到公权的同等保护。例如我国农民所承包的土地,虽是集体所有也就是“公有”,但“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清晰界定的、独立的私权,应受公权保护,无论个人、村集体还是政府都不能随意侵犯。

  私有土地的公权限制

  国家对于具体土地在规划、用途、流转上的限制则属于公权,土地征收和征用更属于公权。如中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规定是:“如未经公正补偿,私有财产不得为了公共用途而被征收。”

  无论国有土地、集体土地,还是某些国家和地区法律上所承认的“私有土地”,都必须服从这种公权的管理。农地之上的公权特征更为明显,例如国家对农地转用的严格限制,特别是对“基本农田”的“严格保护”。

  公有土地包括国有土地,总是由具体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合法占用的,不能因其“公有”或“国有”就可免于政府的土地管理,当然也不能因其“国有”就可随意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集体土地也同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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