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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容易被某些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 8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 9(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10(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 11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 12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 13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社会私人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形成的一种迁就表现。与其如此,就无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 14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某些人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及其社会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产权多元化,包括公民个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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