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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能有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国情,这不仅受到传统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影响,而且也是学者、立法者等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问题,但这并非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 1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行政法或经济法等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尚有疑问。 2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现阶段,多数人的职业身份仍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 3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致命缺陷主要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或较少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有时出现“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 4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 5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 6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 7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某些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理由和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缺乏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对象,包括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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