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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路径视野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反思与重构

零零社区网友  2014-07-03  互联网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个比较老的话题,但时至今日未能有效解决。我国《物权法》第五章采用了“三分法”,即将所有权分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这一立法模式吻合了我国现阶段国情,这不仅受到传统公有制或旧有意识形态影响,而且也是学者、立法者等妥协的产物。物权法作为私法主要是规范私人财产权问题,但这并非不要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 1而是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本身渗透了公权力,体现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和价值目标,理应由相应的行政法或经济法等予以规范,并制定相应的单行法。其实,就国家所有权性质而论,是否称得上一项真正意义上的所有权,尚有疑问。 2即使在物权法体系中,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也应当以私权力的身份予以出现,体现所有权一体保护和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那些主张在物权法中采用“三分法”并强调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保护的学者或立法者往往混淆了不同所有权的性质以及物权法和相关部门法学的功能定位和价值目标。在中国现阶段,多数人的职业身份仍是农民,土地是他们生存的基本保障。如果不能解决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问题,那么我国的《物权法》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物权法》。因此,就此意义而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是《物权法》的焦点。然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回应学术界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陷,仍采取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模糊提法。

  一、现行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的缺陷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以及《物权法》等均确立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存在诸多缺陷。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对传统马克思主义所有权观念的机械而教条的运用,它经历了苏联在合作化进程中的血腥和混乱,也经历了我国在快速进入高级合作社和人民公社化过程中的幼稚和所付出的代价。 3概括而言,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致命缺陷主要在于如下两点:

  1、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产权虚化,这也是最大顽疾,同时也是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公有制的最大顽疾。虽然,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包括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但是,由于目前不存在或较少存在乡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名存实亡,如果让乡政府行使其主体职能,事实上使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土地。这是其一。其二,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能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三,由于实行农村生产承包责任制以及农村非农产业的转移,村民小组的合并,事实上村民小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也已名存实亡。鉴于此,如此立法没有多大实际意义,使用“集体”概念或许是立法者不得不为之的折衷做法。但“集体”是一个高度抽象化的概念,如同有时出现“全民所有,全民皆无”一样, 4在集体财产中也造成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谁都应负责,谁不负责”的状况。 5正如有学者指出,“集体所有权”也因缺乏主体而成为空中楼阁,徒有虚名。所有制意义上的“农村集体”永远不能成为物权法的主体。 6

  2、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不全。最初罗马学者将所有权定义为“对物的一般的实际主宰或潜在主宰”。 7后于公元11世纪即将所有权的权能概括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并延续至今。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清,导致谁也无法说清谁是土地的真正主宰,从而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四项权能落空,给某些政府官员以及乡村干部在某些特定情形下侵犯农民生产经营承包权等提供了理由和借口。由于农民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因而农民就缺乏话语权,从而使农民容易成为宰割对象,包括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等。而对于那些宰割农民土地利益的人而言也并非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仅仅因为凭借了公权力或有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支撑。而且集体土地所有权没有真正的处分权,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出让,只有被征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由于主体缺乏,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补偿与国有土地的市场交易价格却存在着严重不对等,损害的正是农民利益。

  总之,集体土地所有权所积累的集体土地利益名为“集体”,但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容易被某些乡村干部所据有以及被某些地方政府而廉价剥夺,而使失去话语权的农民成为牺牲品。鉴于学术界对此论述颇多,故在此不予详叙。

  二、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的观点综述

  对于集体所有权所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已经普遍认识到。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目前法学界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1、取消或部分取消集体所有权。它包括三种主张:(1)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国有化;(2)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私有化;(3)部分取消集体土地所有权,实行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三者并存或集体所有和农民私人所有二者并存。 82、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但赋予其新的内涵。主要包括如下主张:(1)新型总有说,即指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以团体的资格共同所有某项财产的形式。 9(2)法人和个人共同所有说,即认为集体所有权主体是“个人化和法人化的契合”,集体财产应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 10(3)共有说,即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同对集体财产直接享有的所有权。 11王利明教授把集体所有称为特殊的共有,即集体与成员不可分割,由集体的成员同享有所有权。 123、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问题,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 13

  提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全部转变为国有土地所有权的观点则是历史倒退。历史早已证明,“一大二公”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全面公有制已经证明是错误的,它无法解决所有权主体不明和无法适应市场机制的症结。至于保留集体土地所有权、赋予其新的内涵的观点,笔者认为,只要在“集体”的名义下,其成员的所有权权益就难以实现。这是其一。其二,法人所有权实际上就是私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社会私人所有权社会化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因此,这种观点要么没有摆脱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要么是一种变相的土地私有化。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实际上已经认识到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公有制的弊端,但又不想轻易突破旧有意识形态,以此形成的一种迁就表现。与其如此,就无需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内涵上做无用的研究,否则容易引起误导。某种意义上的“改良”看似“稳妥”,实际上容易使问题积重难返,给以后带来更大的隐患。至于搁置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通过建立和完善用益物权制度来谋求出路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在现有制度构架下,尚不能推行农村土地产权多元化,那么这种观点未尝不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至少能够使现有的土地尽可能实现收益。

  三、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需要厘清的几个理论问题

  如何解决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若干年来学术界对其的探讨,只有厘清如下几个理论问题的前提下,才有可能提出正确的解决对策:

  第一,市场竞争领域内的财产权主体必须具体化,而不能抽象化。愈是抽象的东西愈容易成为虚无缥缈的东西,也愈容易成为无人制约的东西。历史上诸如“人民”、“为人民服务”、“人民政府”、“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等概念和口号均因为其抽象而没有具体责任主体和具体制度的支撑而落空、变味和流于形式。因此,在市场竞争领域,基于人性的自私,财产权的主体制度构建必须落实到具体的个人,即使法人所有权其最终股权主体也是个人, 14而非国家或集体。惟有如此,才有可能有真正的权利主体、责任主体和监督主体,形成监督制约机制。尽管落实到“具体”的过程中并不能确保绝对的公平与公正,但总比没有权利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好的多,因为毕竟能够使财产收益并使国家、社会和相关主体受益。如果因担心财产权的“具体化”而可能出现的贫富差距,并寄希望于那种虚无缥缈的抽象东西或“美丽的谎言”,则是某些人内心仇富心态和‘大锅饭’的真实写照及其社会悲哀!

  对于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而言,最致命的缺陷就在于“国家”和“集体”是高度抽象的概念,从而导致产权主体虚置、无人负责和资产流失的严重现象。正是在此意义上,如果基于人性自私的一面来看,笔者认为,所有权概念本应是私人财产权的范畴,属于私法领域。因此,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在私法领域内的提法本身就存在问题,至少认为它是公法领域借用了“所有权”概念加以分析而已。笔者绝非完全否定公有制,也绝非完全抛弃国家所有权。论证至此,已经很清楚,即凡是私人能够自我调节的竞争性领域应当产权多元化,包括公民个人所有权;凡是私人无法自我调节的非竞争性领域,诸如政府提供的社会公共产品等宜国家所有。在公法领域内国家所有权尽管存在主体虚置、无人负责、资产流失等现象,但也是社会发展所必须的付出的代价,问题在于如何尽可能降低所付出的代价。

  第二,必须突破传统公有制旧意识形态的限制和理论“禁区”。近年来,很多学者在讨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时,均以传统公有制的存在为前提。比如:“我们目前尚不能轻易地放弃社会主义公有制这一实施数十年的经济体制……”; 15“公有制在中国的实践直接形成了作为中国经济支柱的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农村土地私有化……其结果只能是公有制的解体和私有制的确立……”; 16“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在农业生产中就应当坚持土地的公有制……”; 17“土地制度的创新不能越出公有制的范畴……”。 18等等。这种现象在其他诸多领域均不同程度地存在,在我国进一步深化改革的今天,这种陈旧思维往往是改革开放的最大思想障碍和“拦路虎”。我国从来没有完全否定公有制(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有国有企业的存在),也从来没有否定把公有制作为分析和解决问题的一种选项,但是如果在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过程中事先设置一个公有制前提并以公有制作为检验分析路径的标准,则陷入了理论逻辑推理的悖论。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有制本身内涵及其适用范围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必须正视这一现实。之所以存在这种现象,要么是僵化观念所致,要么是某些人以满足某种利益需要而“假大空话”,而忽视或无视农民利益。倘若前者尚可理解;倘若后者则难以原谅,这是对国家和社会的极端不负责任。

  第三,必须正确认识国情,而不应以所谓的国情作为阻碍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从事任何工作,固然要考虑中国现实国情,但在实践中却容易出现两种问题:一是有些所谓的国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国情,而恰恰是我们长期遗传而又需要改变的陋习;二是某些人用所谓的国情作为延缓或阻碍改革进程、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常常一旦提及“西方”,某些人就用“国情”作为挡箭牌,这是某些浅薄之士或别有用心的人对此的严重误读。某些人常以“爱国主义幌子”而盗用所谓的“国情”,这是更为可怕的误国和害国。因此,一方面,要警惕否定国情、全面西化的不良倾向;另一方面,在立足本土化资源中,更要避免滥用国情的不良倾向。 19孙中山就曾指出:“不能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就拒绝给予他主人的地位。既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 20如果“借口民众的智识低下”,而剥夺其主人的地位,就是盗用国情作为阻碍或延缓改革和维护既得利益的借口和理由。如果“承认其主人的地位,也考虑到其智识低下的现状”,就是真正地认识到了国情。孙中山先生的上述观点对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改革开放扔具有重要启迪意义。对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改革更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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