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造成这一研究偏好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原因之一是农户个体或村民集体与基层干部、地方政府因征地、拆迁发生激烈冲突从而导致村民抗争(上访、自杀等)事件比比皆是,这使征地、拆迁成为当今中国社会备受关注的问题。另一个原因是,在现有的土地集体所有以及村民自治的政策法规之下,土地征用补偿费在村庄层次的分配方案很自然地被认为是村民之间达成的共识,是一个合意的结果。但对于这一判断,仅从媒体报道的村级土地补偿款分配冲突来看,这个“合意的结果”背后包含着不可忽视的矛盾和博弈,只是少数矛盾被激发升级,而大多数矛盾被消解或压抑在村庄内部,从而没有被村庄外部的世界注意到而已。
基于此,本文要探究的问题是:既然具有不同利益诉求的村民对于征地补偿费的村级分配方案产生分歧、竞争和冲突是一个不难想象的事情,那么在此状况下,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是如何被处理的?地方政府、基层干部对于征地补偿费的村级分配以及村民之间的利益冲突又持有什么样的立场?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助于我们了解当下基层政权治理农村社会的方法和策略。
二、文献回顾与述评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而“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从法律上确立了农村土地集体共享、集体支配的权属关系,即研究者们惯常讨论的“集体产权”。[9]有论者认为,农村土地的集体产权是一种模糊化的产权,产权所有者的主体不清、身份模糊,这从制度层面弱化了产权的排他性,必然导致农地易于流失,而农地产权的模糊化是政府有意制造的一个结果,目的在于将作为稀缺资源的土地的有价值属性在国家范围内置于公共领域,并且使农民在土地产权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受到约束。[10]另外,有论者指出,这类集体产权是一种“残缺产权”(the truncation of ownership),集体成员只拥有集体财产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不拥有其所有权,[11]甚至其使用权和收益权也不完整。[12]
农村土地的这种集体所有、模糊化的、不完整的产权属性是分析农村土地问题的重要切入点,尤其在讨论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村级分配时,土地的村社集体支配更是一个极为关键的议题。张静的研究指出,“村社体系在性质上,不仅是农户的一般生活区域,还是一个村民权利的界定和保护单位,是一个农民所需公共物品的提供单位……村社权威存在并受到认同的理由,很关键的一点在于村民假定,村庄内部全体成员都有权利依靠本村的资源活着,而村社有义务保障他们的这项权利”,而对于村民来说,村社土地便是这样的一种集体资源,虽然目前农村土地承包到户,但是属于某村社的土地所有权是清晰的,这一点既受到法律保护,又有长久的历史传统支撑,由此产生土地的个体支配权与土地的村社所有权之间的矛盾。[13]申静和王汉生的研究进一步指出,村社土地虽然属于集体产权,但这种产权关系并非是划分明确、稳定不变的关系结构,而是农户个体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动态互动、不断建构的结果,在这个互动建构的过程中,作为理性行动者的农民力图使自己在集体产权收益分配中利益最大化,从而使集体产权在成员间的分配相当复杂。[14]
与这种分配复杂性相伴而生的是村社成员之间的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和对土地附着物及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通常由实际所有者拥有,对于这一点村民较少有分歧,但安置补偿费通常与土地补偿费一起支付给村社集体,使这两项补偿费的分配存在分歧,特别是土地补偿费在集体成员间的分配纠纷频发。[15]
造成征地补偿费在村社集体中分配纠纷多发的原因,除了农村土地集体产权本身的缺陷之外,还有这样几点:一方面,现有的土地管理法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没有明确的规定,更是缺乏征地补偿费分配到户的操作性细则,造成征地补偿费的村级分配标准、比例和时间混乱;另一方面,农村户口出现诸多新情况,如人户分离、户籍变动而土地未调整等,从而造成集体成员身份的判定分歧;再一方面,部分基层干部对村民自治的理解有偏差,认为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自然体现了村民集体的共同意志,因此,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不容置疑的。[16]但现有的研究提醒我们,在村民自治范畴下,征地补偿费的村级分配方案明显受到家庭承包地被征用的村民数量、家族利益、村干部的能力和品行以及社会风气等因素的影响,而且征地补偿款在村社集体内部的分配很容易陷入“多数人的暴政”,最终体现占支配地位的利益群体的意志。[17]因此,就通过村民自治来确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而言,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确定过程中,如何在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与防止村民自治权滥用之间保持平衡,以确保征地补偿费的公正性。[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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