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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转型中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


 

  日前,国务院召开全国农村金融服务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出重要批示,批示指出:“要从‘三农’发展的要求出发,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培育农村金融市场,加大涉农信贷投放和政策支持力度,落实好差别化存款准备金制度,完善金融监管和风险防控机制。涉农金融机构要树立普惠金融理念,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努力下‘沉’经营重心,不脱农、多惠农,不断提升农村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国务院副总理马凯强调,对“三农”的信贷只能增加、不能减少,重点投向粮食生产、现代农业、农业科技开发、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家庭农场是发展现代农业的有生力量,目前,我国家庭农场发展势头迅猛,这一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崛起,一方面增强了农业经营主体的力量,但也改变了农业经营主体的格局,甚至改变了人们对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认识,如何在我国农业转型发展中使家庭农场与其他农业经营主体相协调,引导家庭农场健康发展,值得高度重视。今天,浙江大学中国农村发展研究院院长黄祖辉做客本期“首席观点”栏目,他认为,要推进我国家庭农场的健康发展,需建立和完善农业家庭经营的支撑体系,推进农业劳动力的进一步流动,保证金融支农的可持续性。

  记者:当前,我国农业仍然以家庭经营为主,但由于经营规模普遍较小,并且经营者存在老龄化现象,因此,人们对农业家庭经营是否适合现代农业存在疑虑,缺乏信心。对此您怎么看?

  黄祖辉: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不仅适合传统农业,而且也适合现代农业,但传统农业的家庭经营与现代农业的家庭经营存在本质的区别,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家庭经营经营者的素质、家庭经营的经营规模以及与家庭经营密切相关的产业组织(如合作社)与服务体系的状态。

  对于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一是要坚持,二是要完善。坚持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是因为家庭经营是最适合农业,尤其是最适合作为农业这一第一产业的基本经营制度,完善这一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坚持,两者是辩证的统一。要坚持和完善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首先需要认识农业家庭经营制度的本质,它不是建立在雇佣劳动基础上的经营组织,而是家庭自我管理、自我劳动的经营组织。实践中,农业的家庭经营又表现为兼业化的家庭经营和非兼业化的家庭经营,加入合作社的家庭经营和不加入合作社的家庭经营,自给性的家庭经营和商品性的家庭经营。我国幅员辽阔,农业资源种类多样,并且区域发展差异悬殊,多种类型的农业家庭经营在我国下阶段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农业的家庭经营可以有多种表现形式,专业大户、兼业农户都属于农业家庭经营的范畴。家庭农场只是农业家庭经营的一种类型。家庭农场与合作社的区别在于,家庭农场可以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合作社是农业家庭经营者(可以是家庭农场主、专业大户,也可以是兼业农户)的联合。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家庭农场看成是种粮大户或专业大户的升级版,但他们有可能是最有条件转变为家庭农场主的群体。因此,应对我国多样化的农业家庭经营格局现象有个正确的认识和把握,绝不能因为我国目前农业家庭经营面临的经营者年龄偏大,文化程度偏低,经营规模比较小等问题,怀疑甚至否定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现实中这些问题或现象的存在并不是家庭经营制度本身的问题,其重要的原因与我国农业区域发展的不平衡,城乡社保制度的不健全、农村土地制度的不完善、农业劳动力转移的不彻底等有关,需要通过深化改革和转型发展来解决,这实际上是坚持和完善农业家庭经营制度的基本前提。

  记者:自从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要发展家庭农场以来,家庭农场在全国各地发展迅速,不少地方政府纷纷出台扶持政策,制定发展规划,召开现场会,鼓励家庭农场发展。这是否意味着中国农业都要向家庭农场转变?

  黄祖辉:应该说,政府重视发展家庭农场,是体现对现代农业经营主体培育与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建构的重视,初衷也是要坚持和完善农业的家庭经营制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农业都要向家庭农场转变,而是表明,家庭农场也可以成为中国农业,尤其是现代农业的重要经营主体。今后,多种形式的农业经营主体并存的格局在中国依然会长期存在。然而,实践中值得关注的是,这种政府主导推动发展的家庭农场存在着不少异化与偏差。一是把家庭农场简单等同于农业的家庭经营。在国外,家庭农场确实是等同于家庭农业的。如美国的粮食类家庭农场,即使土地规模达到400-500公顷,但都是家庭自我经营和管理,不雇佣外来劳动,而据考察,我国最近发展起来的不少家庭农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农场,而是雇佣劳动的农场,其本质已不是家庭农业,而是私人或合伙式的农场。两者的治理结构完全不同。如果政府着力扶持这样的家庭农场,是否有利于农业家庭经营这一基本制度的坚持与完善,就很值得商榷。二是把家庭农场与合作社相割裂。按理,农业的家庭经营和农业的合作经营是对孪生体,是互为依存的农业产业组织。在国外,几乎所有的农业家庭经营者(包括家庭农场主)都是合作社的成员,但我国目前有不少的家庭农场却是一个经过工商注册的法人,与合作社是并列的法人关系,进而也就不会加入合作社,与合作社成了两个利益主体,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农业经营主体与主体的关系,并且削弱了农业合作社的基础,以致不少合作社的社长宁可辞掉社长职务,也要去兴办政府大力扶持的家庭农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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