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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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