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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获证产品及其包装、标签、说明书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二)在获证产品的广告宣传、展览展销等市场营销活动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标准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农产品市场营销等方面优先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标志使用人在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绿色食品标准,保持绿色食品产地环境和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二)遵守标志使用合同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绿色食品标志;

  (三)积极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其所属绿色食品工作机构的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未经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或者将绿色食品标志用于非授权产品及其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标志使用人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产品商标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产地环境、生产技术等条件发生变化,导致产品不再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的,标志使用人应当立即停止标志使用,并向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标志使用人应当健全和实施产品质量控制体系,对其生产的绿色食品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和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食品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制度,组织对绿色食品及标志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绿色食品标志使用人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情况实施年度检查。检查合格的,在标志使用证书上加盖检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条 标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终止其标志使用权,收回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

  (一)生产环境不符合绿色食品环境质量标准的;

  (二)产品质量不符合绿色食品产品质量标准的;

  (三)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标志使用合同约定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标志和证书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绿色食品标志和标志使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绿色食品和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从事绿色食品检测、审核、监管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绿色食品标志有关收费办法及标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施行。1993年农业部印发的《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1993农(绿)字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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