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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各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下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动物检疫员违反本法规定,对未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动物检疫员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动物检疫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七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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