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及有关物品的。
第十三条 有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选址和设计未报经当地监督机构进行兽医卫生审查而直接施工的;或竣工后未经监督机构验收而直接投入生产、使用的,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定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章、标志经营畜禽、畜禽产品的;
(二)违反疫区封锁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一)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屡教不改的;
(二)不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在限期内不按规定改进的。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疫区封锁令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十七条 各级监督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国兽医卫生监督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其它兽医卫生规章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无具体规定的,依照其它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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