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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农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禁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农药检定机构应当做好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食品卫生法,加强对进入市场属于食品的农副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检测。
第二十条发布农药广告,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内容一致。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使用农药发生的药害和中毒事故的,应分别报告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其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造成农药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其所属农药检定机构应设置投诉电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农药的可以举报。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农药,没有产品标签及与之相符的登记证、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等相关资料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超过保质期而未经过检验的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蔬菜、瓜类、果树、中草药材等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生产、销售超过农药残留量标准的农副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毁,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农药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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