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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农民宅基地的产权重构问题


  四、审慎拓展使用权

  根据《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明显小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在人口不流动、房地不流转的情形下,仅赋予宅基地使用权占有、使用权能,问题并不突出。然而,随着农村人口流动越来越多,宅基地财产价值不断上升,特别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改革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选择若干试点,慎重稳妥推进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担保、转让”的要求,拓展宅基地使用权权能、扩大农房和宅基地交易半径势在必行。推进这项改革,必须把握好提高农房和宅基地可交易性与防范城市资本到农村炒作农房、圈占宅基地之间的平衡。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获得途径的不同,实行差别赋权:对基于成员权依法免费申请获得的宅基地原始使用权,可赋予其较充分权能;对通过各种流转方式获得的宅基地继受使用权,只应赋予其相对有限的权能。

  第一,在占有权能方面。对基于成员权免费申请获得的原始使用权,可赋予其70年的排他性控制和支配的权利;70年使用权到期后,如果家庭成员仍有在农村居住的,可免费延长一个使用周期。对通过流转方式获得的继受使用权,赋予其房屋存续期内的排他性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但不得超过剩余使用期;剩余使用期到期后,即使房屋没有损毁的,宅基地所有者有权收回宅基地,并对房屋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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