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百年来,在我国的很多地方,农民都有留种的习惯。今年的种子,如果收成好,他会挑选质量好的小心保存起来,当来年的种子,省下种子钱。因此,传统的农民,就是经验丰富的遗传育种“专家”。有些种子,比如常规水稻,使用二三代还会保持比较好的性能,农民留种的话可以省下不少买种的钱。
然而,随着生物技术在植物育种领域的广泛运用,以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民留种权的行使日益受到法律和技术的限制。品种权保护制度中设有农民留种权利,但在专利制度中不存在农民留种权利的规定。现代育种技术、以及种子加工、储运技术的发展,也让农民留种无论在技术或在效益上都越来越不可能。那么,农民享有留种的权利吗?哪些行为又会侵犯知识产权呢?我国农民留种权利的未来发展趋势如何?记者特邀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研究员,中国种业知识产权联盟秘书长宋敏和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李菊丹来为我们解答有关疑问。
农民留种自繁自用合法,商业私繁侵权
●留种权利是农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现代商业化的育种、供种系统离不开农民传统的种子系统,农民留种权利具有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
●在中国,农民可以保存所有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如果把自己保存的种子出售给其他农民,要分情况处理。
记者:在我国,农民留种是很普遍的现象,这样可以节省生产成本,请问农民拥有留种的权利吗?
宋敏:可以肯定,农民拥有留种权。农业遗传资源是植物育种产业不可或缺的材料和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农民留种、选种和用种的传统种子系统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农业遗传资源、保持世界生物多样性方面,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而且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事实上现代商业化的育种、供种系统也离不开农民传统的种子系统。因此,在通过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现代商业化种子系统发展的同时,保留农民传统种子系统的存续空间,成为国际国内规则制定中重点考量的焦点。为此,1961年制定的《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公约》(UPOV公约)考虑到农民赖以生存的农业生产和生活,均与种子的种植和保存密切相关,规定了农民有权保存种子用于再次种植,不用向品种权人缴纳许可费的例外。这实际上是一项限制育种人权利,而赋予农民的一种免受品种权约束的权利。而且在UPOV公约1978年文本中,将农民留种权利作为一项强制性例外,要求所有成员国必须赋予农民这项权利。我国于1999年加入UPOV公约1978年文本,1997年制定颁布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因此,在我国“农民留种权利”是农民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具有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
记者:农民留种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又有哪些行为构成侵权呢?
李菊丹:UPOV公约将农民留种权利作为品种权保护例外,主要是考虑到农民所进行的农业种植,主要是为了生存,而不是商业和营利,并且从长远来看,这种活动在客观上为各种遗传材料的保存和传递提供条件。正基于上述考虑,世界各国基本将“是否商业性利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是收获材料)”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品种权侵权的重要依据。欧盟将农民留种权利的范围限于每年生产92吨谷物的小型农民利用饲料、谷类、土豆、油料与纤维织物等四类作物的19个品种,美国将农民留种权利限于农民保存有性繁殖的植物种子(主要是粮食作物)用于自己土地的再次种植。欧盟和美国关于农民留种权利的规定,是将UPOV公约保护农民留种权的初衷在现代农业背景下进行了重新解读,即农民为了解决生计问题的农业种植可以作为品种权保护的豁免,如果相关农民从事商业种植则不能享有农民留种权利。根据中国现行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农民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可以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支付使用费。从《条例》规定看,在中国,农民可以保存所有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包括大田作物、蔬菜、花卉、果树等所有类别的植物,用于自己种植,种植的面积不限,可以种植在向集体承包的土地和向其他人转承包的土地上。至于能不能把自己保存的种子出售给其他农民?要分情况处理。如果是农民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情况。农民可以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将这些种子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尽管没有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向品种权人支付许可费,实践惯例则是通常可以不支付许可费。如果相关农民专门从事利用授权品种制种并出售给其他农民的,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商业育种行为,不属于农民留种权利的范围。也就是说,农民私自留种繁育用于商业销售的品种属于品种权侵权。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2014-01-06/6238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