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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基因食品产业化的风险防范及制度构建


  3.3 必须进一步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和《转基因食品管理办法》都确立了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制度。与发达国家相似,我国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评价制度在评价标准和要求上毫不逊色。但笔者以为,这项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之必要:第一、确立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分级评价制度。转基因食品安全评价的方式和标准应当与该转基因食品及其前体生物的风险大小相适应。不区分风险大小而机械地执行统一的安全性评价方式和标准,既不利于转基因食品科技及时转化为生产力也不利于安全风险的防范。对风险小的转基因食品而言,设置过高的评价标准势必限制了该转基因物种产业化的正常发展,相反对风险较大的转基因食品执行较低的评价标准则会留下安全隐患。针对各风险层次的转基因食品设立分等级的安全性评价制度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第二、完善转基因食品安全性重新评价制度。根据《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的转基因食品应当进行安全性重新评价:对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转基因食品食用安全性和营养质量受到置疑的;其他原因需要重新评价的。但国家尚没有配套性规定出台,许多实际问题无法解决。例如,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置疑的提起主体是谁?对置疑的科学性由谁来判断?对转基因食品安全性和营养质量的科学认识发生改变的判断依据何在?重新评价的程序如何操作?上述这些问题都需要及时完善。

  3.4 应当建立转基因食品安全应急处理制度

  《生物多样性公约》及《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对生物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均有专门规定。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第14条“影响评估和尽量减少不利影响”的规定,如遇缔约国“管辖或控制下起源的危险即将或严重危及或损害其他国家管辖的地区内或国家管辖地区范围以外的生物多样性的情况,应立即将此种危险或损害通知可能受影响的国家,并采取行动预防或尽量减轻这种危险或损害”;“促进做出国家紧急应变安排,以处理大自然或其他原因引起即将严重危及生物多样性的活动或事件”;“缔约国会议应根据所作的研究,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除非这种责任纯属内部事务”。《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第17条“无意中造成的越境转移和应急措施”也有类似规定。可见,应急处理制度在生物安全事件处理中是一项必不可少的措施。正如上文的分析,转基因食品产业的生物安全风险客观存在,没有全面的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对产业发展的危害是可以想象的。但事实上,我国目前仍没有建立这项制度,甚至连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都还没有。有学者建议,我国应当围绕应急预案机制、肇事者和主管部门的应急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及时构建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3.5 完善法律责任体系

  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是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发挥其应有规范作用的基本条件。完备的法律责任体系至少包含着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所有的违法行为都能得到惩戒;惩戒措施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相对集中,方便执法。目前,我国关于危害转基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之中。卫生部限于其立法权限,在《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只有一些简单规定,处罚措施也仅限于“通报批评”、“收回检验资格”等方式。如此的分级立法模式导致责任体系中的诸多盲区:《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并没有指引食品卫生执法者在执法活动中适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法律责任。事实上,转基因食品无非是转基因农业生物的深加工产品,作为上位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也将转基生物的加工、经营列入了监管范围。显然,对转基因食品的生产经营完全可以适用该条例。《条例》第4条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因此卫生行政部门同样有权适用该条例。可惜,《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并没有作相关说明,只是规定有关法律责任“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众所周知,《食品卫生法》并没有转基因食品的任何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并非针对转基因食品而立法,因此对转基因食品中特有的营养和卫生安全问题未作规定。上述缺陷导致环境安全性良好但具有卫生或营养危险性的转基因食品难以得到控制。笔者相信,法律责任体系中的漏洞远不止上述两点,在转基因产业发展的过程中将会不断的暴露出来。笔者以为,应当利用修订食品卫生法的有利时机,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基础上对转基因食品风险防范法律责任问题作出前瞻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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