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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称弃录重庆造假高考状元何川洋无涉违法


    近日,以吸引高考状元而着称的北京大学,弃录了重庆高考状元何川洋。据此,周泽律师撰文表示《弃录何川洋涉嫌违法》(7月4日《新京报》)而笔者认为,北大拒录或弃录何川洋并无不当,更谈不上侵害了该生的教育权和宪法权利。同时,笔者不认为何川洋本人是造假者,他虽然是造假行为的受益人,但却只是“被造假者”。

  受教育权的确是基本人权,现行宪法也有相关条款涉及教育权。但是,这些人权、宪法权利也对应了相关的义务与责任。权利主体在享有该权利时,至少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不能侵害社会公共秩序或利益。对何川洋的受教育权,不依法治原则和规则,当然不能随意否定或妨害。但何川洋及其监护人的义务和责任,与权利也是共生共存的关系,违反了相关义务,自应产生相应后果。

  在何川洋未成年时,其父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影响力,把孩子改成少数民族,企图获得高考加20分的利益。做一个类比: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诈骗1000元就构成了犯罪,诈骗10000元就是数额巨大的诈骗罪,那么何川洋父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何?而刑法又没有相应罪名制裁这些重大造假、诈骗全社会、诈骗几十年的行为,只能以法定刑很轻的伪造印章之类的罪名追究,那么正义与法治何在?

  对造假行为本身,依据法纪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撤职或开除公职都没问题。关键是,作为造假行为的特大、直接、主要、终生受益的受益人,考生应否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在造假被揭露后,仅把不该加上的20分从总分中剔除,就会给公众这样的指引:造假败露后,只是失去本不该得到的造假收益,而原权益并无损失,造假等于无损失的游戏;有公职的学生家长可能会被处分,无公职的家长连被处分的小风险都没有。何乐而不为?

  还需说明,单就考生报考与学校录取环节看,双方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考生可以报考、要约,学校可以选择、承诺。即使是一比一地投档,北大也没有义务录取重庆投送来的所有考生,更何况是按照1.2比1的比例投档的;即使重庆考试院认为何川洋有录取资格,北大也有挑选权利。北大作为教育机构类的公法人,与行政机关之类的公法人是两回事。学校当然有选择学生的权利和依法公正选择的义务。

  最后,笔者建议:针对民族、年龄、学历等造假或考试作弊,可能获得重大收益的行为,刑法应设立罪名予以治理;国家工作人员犯此罪的,从重处罚。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其法定刑应当不低于诈骗罪的法定刑。

  陈步雷(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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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11/2009-07-06/145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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