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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1号 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


实施日期: 2004-07-01 有效状况: 已实施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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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04年5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于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2004年6月26日

  (2001年9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生猪屠宰销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产品流通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生猪、销售或使用生猪产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未取得定点屠宰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业地区农户自养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畜牧、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及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于加强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设置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县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范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四)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1998)规定要求;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配备有预冷间和冷藏库;

  (八)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九)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十)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一)符合国家及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实行申报审批制。

  申请定点屠宰厂(场)资格的,应向所在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区、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并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除已经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屠宰厂(场)外,不再新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对批准设定的定点屠宰厂(场)颁发定点屠宰厂(场)定点屠宰标志牌。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批准机关颁发。

  定点屠宰厂(场)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九条禁止以任何方式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不得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经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二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定点屠宰的生猪,必须派人到屠宰厂(场)实施现场同步检疫。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生猪屠宰操作规程进行屠宰操作加工。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必须按照国家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定点屠宰厂(场)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包装产品加封检验合格验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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