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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奶业条例




(四)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养殖档案和奶牛系谱;

(六)具备必要的清洁消毒设备;

(七)有对奶牛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的设施;

(八)有机械化挤奶设施和牛奶冷却冷藏设备。

第十六条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加强奶牛养殖管理,推广使用奶牛专用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发展秸秆、饲草青贮,提高养殖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从事奶牛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程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的;

(二)对染疫奶牛不采取隔离和控制措施的;

(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本辖区内的奶牛进行布氏杆菌病、结核病和其他疫病的检测。

奶牛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依法做好奶牛免疫和养殖场所的消毒工作,并按照规定对奶牛免疫接种,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疫情监测和监督,发现疫情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或者扑杀措施,防止疫情传播。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奶牛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观察,经观察和检疫确认未感染疫病后,方可进入养殖场所。从省外引进奶牛应当附具完整的系谱,并附具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二十条 奶牛交易时,出售方应当附具奶牛系谱、动物检疫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奶牛。

第四章 生鲜牛奶生产、收购与销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推广生鲜牛奶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特生产优质生鲜牛奶,建立健全生鲜牛奶质量安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奶业发展规划和本地资源状况,对生鲜牛奶收购站的设立进行科学规划和合理布局。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生鲜牛奶收购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奶源和收购场所;

(二)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三)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检测、计量仪器设备;

(四)有卫生许可证;

(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符合环保要求,距生鲜牛奶收购站二十五米以内没有污染源;

(七)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自行投资建立的、非独立性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即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其他独立经营的生鲜牛奶收购站,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生鲜牛奶收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收购和销售下列生鲜牛奶:

(一)奶牛产前十五日内的胎奶和产犊后七日内的初奶,但以初奶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二)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七日内产的奶;

(三)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奶;

(四)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奶;

(五)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期间产的奶;

(六)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奶。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鲜牛奶生产,应当具备下列要求:

(一)有质量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

(二)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三)挤奶前按照规程对牛体和挤奶器械进行清洗消毒;

(四)生鲜牛奶挤出后在二小时内降温至0—4℃保存,不具备降温保存条件的,应当及时交售到生鲜牛奶收购站;

(五)贮存、运输生鲜牛奶应当使用不锈钢等不易造成生鲜牛奶污染的容器;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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