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产品包装及包装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乳制品加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了不安全乳制品召回义务,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免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生鲜牛奶,是指奶牛生产的、未经加工的原奶。
第五十五条 生鲜羊奶、马奶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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