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没有检疫证明的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未售出的水产苗种依法补检,经补检不合格的,责令经营者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审批或者符合规定而拒绝审批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三)违反规定收费的;(四)非法干预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自主权或侵害经营者利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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