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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禁用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五)擅自使用鸬鹚捕鱼的,没收鸬鹚、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二十五元至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擅自捕捞散仔鱼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无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按每艘非机动船五十元至一百五十元、每艘机动船一百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

  (九)擅自捕捞和调运育珠贝类的,没收捕捞或调运的贝类,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十)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行政处罚一律出具《违反渔业法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的应出具专用收据,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赔偿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破坏渔船、渔具、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渔业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湖南省水产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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