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本县渔民出县(市)捕鱼,须持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签证有效的捕捞许可证,到接收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捕手续。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捕捞育珠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运育珠贝类出省,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天然水域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白鳍豚、江豚、大鲵(娃娃鱼)、白鲟、中华鲟、长江鲟等珍贵水生动物。无意捕获的,应放回原水域;受到伤害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水生动物的捕捞标准:青鱼、草鱼、鲢鱼、鳙鱼500克以上,湘华鲮、白甲鱼、鳜鱼、乌鳢、□(guan)鱼250克以上,鳊鱼、鲤鱼200克以上,龟、鳖(甲鱼)250克以上。
长江水域的禁捕品种、捕捞标准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我省与湖北省共管水域的捕捞标准由共管双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二条 主要渔具的网目不得小于下列标准:中速网囊网9厘米,三层刺网中间层网衣8厘米,刺网(丝网,不含刁子网)7厘米,流刺网12厘米,稀大网取鱼部分网衣7厘米,卡子钓的卡子长度6厘米。
第二十三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禁止使用迷魂阵、拦江网、布围子(沙套网)、虾阵、二密网、布□()、密□()、麻□()、放涵筒、塞春湖(港)。禁止使用机动船拖带铁爪耙捕捞河蚌和其它水生动物。禁止拦河、拦湖截捕或在鱼类洄游通道以及闸门上套网捕鱼。
禁止使用鸬鹚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鸬鹚捕鱼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禁止使用矮围子(含泥围子)捕鱼。血防矮围应常年蓄水灭螺,不准放水捕鱼。
第二十四条 不准制造、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不准传授禁止使用的捕鱼方法。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散仔鱼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确因科学研究或资源考察需要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鱼类主要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洄游通道,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禁渔区、禁渔期。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芦苇治虫,应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偷捕、抢夺、毒害他人养殖水产品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售水产品苗种以次充好,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给买方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其他禁用的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或贩卖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拆除禁用的捕捞设施,处五十元至五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或使用小于标准网目尺寸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可并处吊销捕捞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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