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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渔业条例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公布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以及其它渔业生产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发展人工养殖,合理安排捕捞,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办事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六条 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血防、湖洲管理、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九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 养 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

  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可以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的水面,有关各方应当签订合同或协议,严格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养殖水面的经营者合理利用水面,发展养殖生产,鼓励围栏养殖、网箱养鱼和稻田养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和养殖设施。

  禁止偷鱼、抢鱼、毒鱼和其它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养殖水面钓鱼,须经养殖者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精养鱼池,必须按照《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缴纳的新鱼池开发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以经营为目的的鱼类杂交制种和鱼用疫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

  进出口水产资源品种,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并进行检疫。

  第三章 捕 捞

  第十七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船、渔具数量进行作业。持有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捕捞许可证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新增、更新改造捕捞船舶,须经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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