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家庭农场的登记形式以个体工商户为主,而个体工商户在很多方面都与家庭农场的培育和发展不相适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只是工商业,而家庭农场则属于农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范围只包括户主,并不包括家庭经营时户内的其他参与经营的家庭成员;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分割制度也不适用于家庭农场上的基本生产资料。因此,应该赋予“家庭农场”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1.家庭农场的经营范围是以农业为主。
这是家庭农场与个体工商户的最大的区别。《个体工商户条例》中明确规定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从立法角度来看,个体工商户在定义之初就是针对工商业的。其经营范围是工商业。相应的,个体工商户的各种规定也就都是从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出发的。当然个别的家庭农场由于规模比较大、机械化程度比较高,在除了种植业、养殖业之外还会涉及一部分的农产品的初级加工。
针对这少部分家庭农场附加从事的农场品初级加工经营是否属于工商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部分农场品初级加工经营应当被包括在工商业的范围之内。广义农业包括农业(种植业或狭义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副业。而家庭农场所附加从事的农场品的初级加工经营是属于手工业的,手工业是属于工商业的范围之内的。
尽管的确家庭农场是有从事部分工商业的经营活动的,但这绝不是使家庭农场成为工商业组成部分的理由。因为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中只有一小部分、而且大都集中在经济发达地区的家庭农场,才会涉及到手工业。在其余的大部分家庭农场中,种植业和养殖业还是主业,不会到涉及工商业的经营。由此可见,那一小部分家庭农场在所有的家庭农场中只能算是个性,家庭农场的共性还应该是经营范围以农业为主。这与《个体工商户条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是不相符的。
2.家庭农场的主体是以家庭为生产经营单位。
家庭农场最鲜明的特征就是以家庭为基本核算单位,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这里的“家庭成员”应该从广泛的意义上去理解,不仅仅包括传统户籍意义上的核心家庭成员,还应该包括任何有血缘关系或姻缘关系的大家庭成员。具有亲属关系和实际参与家庭农场的经营是成为家庭农场中的“家庭成员”的必要条件,这二者缺一不可。因此,家庭农场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可能和大家普通认识上的核心家庭成员不同。比如:核心家庭成员由于不参与家庭农场的经营,就不能被认定为是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家庭成员”的确定可以避免一部分纠纷的发生,比如家庭农场的所有权纠纷(包括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家庭农场的法律责任承担纠纷、家庭农场的财产分割纠纷及继承纠纷等。正是基于以上的考虑,笔者认为,家庭农场登记的内容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应该是界定清楚家庭农场的真正的“家庭成员”。
但是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只需要备案,而不是登记。备案的效力是否可以和登记的效力相一致?笔者认为,备案的效力显然还是不够的。只有通过申请人申请登记、工作人员核准之后,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才可以真正地确定下来。当然,在这过程当中,工作人员应该告知申请人,什么是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以及确定家庭农场的“家庭成员”的意义。
3.家庭农场以集约生产为手段,以适度规模经营为基础。
家庭农场不同于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需要农业通过集约化的生产来达到经营的适度规模。而农业集约化经营需要耕作的勤奋、细心和专注,这点只有家庭农业经营才能做到,而且促使土地耕作集约化的各种先进要素,如良种、化肥、农药等,就其性质而言,具有高度的可分性,因而家庭经营和集约化经营是相容的。在农村,不管是土地还是其他资源都存在一个集中的趋势。只有集中才能实现规模化生产,也只有集中才能获得规模效益。正是由于对集中以及规模化经营的要求,我们建议家庭农场的基本生产资料不可分。
然而根据现行的个体工商户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家庭农场的基本生产资料也是可以分割的。如果发生家庭农场中的成员退出家庭农场经营的情况,那么退出家庭农场经营的成员可以带走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这里的财产在家庭农场中一般也包括基本生产资料。这显然与家庭农场需要的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的需要背道而驰了。
声明
来源:互联网
本文地址:http://farm.00-net.com/news/3/2015-06-01/6792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