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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临时存储粮食(稻谷)竞价销售交易细则


第三十一条买受人提货时及时派人到出卖人承储库组织现场验收并监装。粮食质量以公示的质量指标为依据,具体以实际出库检验结果为准。

数量以合同为依据,以承储库计量衡器为基准。承储库计量衡器必须是经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且在鉴定的有效期内。承储库应当允许买受人对计量衡器的准确性进行确认。按照成交价格和结算标准数量,向一般纳税人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增值税免税企业或小规模纳税人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双方验收无误且开具收取销售发票无争议的,当场签署《验收确认单》并由出卖人承储库当日告知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开户的农发行和相关的交易市场,同时以快递等方式及时送达其进行交易的交易市场。如对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停止接货并与出卖人承储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3日内书面申请交易市场调解。由交易市场委托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校验计量器具、扦样检验,所发生的费用由过错方承担,所耗费的时间不改变合同约定交割期限,对可能带来的损失亦由过错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粮源所在地中储粮分公司会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出卖人承储库及时出库,并要求出卖人承储库(包括负责临时存储粮贷款的承储库和实际存储库点)不得为买受人提供代保管粮食业务。到期未出库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

买受人如有异议,在规定的合同到期日后5天内必须向交易市场提出。如在规定的合同到期日10天后有关方面仍未收到验收确认单,视为合同交割完毕,交易市场与出卖人承储库结清货款。

第三十三条出卖人出库的粮食品种以交易合同为准。具体质量指标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对水分、杂质等与规定有差异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执行粮油质量国家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10〕178号)第4.2.1、4.2.2等款规定执行。为便于验收核算,以国标规定的标准水分、杂质作为结算标准数量(即按竞价销售成交价结算货款的数量),实际出库粮食水分、杂质等高于或低于国标规定标准的,要在实际出库粮食数量基础上实行增减量的办法确定结算标准数量。买受人与出卖人承储库点要当场签署《验收确认单》,需注明实际出库粮食的数量、水分、杂质等,同时要注明按照国标规定的水分、杂质折算后的粮食数量(即为结算标准数量)。

第三十四条买卖双方出现商务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3日内书面申请交易市场调解。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商(调解)协议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粮食行业争议仲裁中心仲裁解决。

第三十五条交易市场按成交金额的0.8‰分别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手续费。买方交易手续费从预交的交易保证金中扣除,余款退还。卖方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市场从粮食销售货款中按规定的费率预扣,事后清算。宣传广告费用从交易市场收取的交易手续费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买受人预交的100元/吨履约保证金,对已经成交的,在稻谷完成出库并加工成大米投放市场后,买受人凭《验收确认单》和投放市场的销售发票到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经交易市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交的履约保证金。从签订验收确认单之日起,到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按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并退回。没有成交的,在交易会结束后,凭交易市场开出的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收据,经交易市场核实后,2个工作日内退回预交的履约保证金和交易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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