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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赔偿额新高的农民工交通死亡案


无锡锡山区法院判决安徽民工与上海人“同命同价”

  交通事故中,若有农民死亡,法院判决时几乎形成“惯例”:按农民户口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赔偿金,由此经常出现“同命不同价”的非议。日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判决生效的一起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彻底颠覆了这一惯例:4名在上海打工途径无锡时遭遇车祸死亡的安徽民工,被锡山法院判决按上海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最终这4名农民工每人获赔从54万元至60万元不等,不仅实现“同命同价”的司法公平,还创下全国农民工个人交通死亡赔偿额的新高。

  2008年1月13日晚,在上海打工的周如平和儿子搭乘同在上海打工的老乡张德奎的轿车回安徽老家过年。同车的还有张道平和黄庆华两人。当晚10时10分,当车子开到沪宁高速公路无锡段“锡澄运河大桥”(桥面结冰)桥头时,发生了六车连环相撞的大事故。周如平、张德奎、张道平、黄庆华4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在无锡,4名农民工家属聘请律师,向锡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律师把所有与这起事故有关的,包括其他车辆驾驶员、车主、保险公司在内的15个单位和个人,全部作为被告,共索赔256万元。按什么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成为该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原告代理律师主张,虽然4 名农民工户籍在安徽农村,但都在上海市区打工,应按上海市城镇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每人死亡赔偿金应为47.246万元。

  对此,锡山法院表示认可。该院民一庭庭长任笑均说,2003年底,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一原则规定,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如果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居民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按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共计20年。此后,江苏省高院出台一个配套实施意见,明确规定,农村居民如果在某个城市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其人身伤害赔偿标准,可按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承办法官张建华说,这4名农民工都在上海市区打工,从事非农工作,连续工作时间超过一年。

  最终,锡山区法院判决,被告方赔偿4名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和费用总计230余万元,每家获赔从54万元至60万元不等。按国内绝大部分地方的判决,法院如果对该案按4名死者户口所在地安徽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判决,每个受害人家属即使按对方全责索赔,赔偿额也不过七八万元,两者之间相差七八倍。正因此,江苏省高院的有关专家表示,此案改变了“同命不同价”的“惯例”,具有很强的司法意义。(作者:沈高轩 诸佳英 丁柯佳 于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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