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 的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检验合格的肉品,由厂( 场) 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出厂(场)。对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化屠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 所在地城市和人口数量较多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实行机械化屠宰。
第十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和生猪产品,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厂(场)提供屠宰服务,按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纳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屠宰广(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进入市场的生猪产品,必须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动物产品检疫合格验讫印章、屠宰厂 ( 场) 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上市销售。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其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二十四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条件下,牛、羊也应实行定点屠宰。
牛、羊实行定点屠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l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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