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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已实施 )


(1996年1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牲畜屠宰管理,保证牲畜产品质量,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牲畜,是指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牲畜产品,是指牲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本省实行定点屠宰制度。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牲畜的屠宰,必须在依照法定条件设立的定点屠宰厂 场 进行。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牲畜;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

  第四条屠宰供应少数民族食用的牲畜及其产品,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牲畜屠宰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具体承担执法任务;也可以采取综合执法或者执法联动方式对牲畜屠宰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食品卫生、畜牧兽医、税务、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牲畜屠宰管理工作,并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巡查。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 场 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牲畜。

  逐步采取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进行牲畜屠宰。牲畜产品逐步实行品牌经营。

第二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 场 的设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予以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对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调整。因调整造成定点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条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

  定点屠宰厂 场 的设立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九条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从事牲畜屠宰的屠工,必须持有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的牲畜及牲畜产品检疫检验知识,并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定,持证上岗;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牲畜屠宰。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 场 必须凭牲畜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合格证明,经驻厂(场)的动物检疫员查证验物签证认可,方可接收牲畜进厂 场 。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牲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定点屠宰厂(场)和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的屠工不得屠宰染疫、病死牲畜,不得对牲畜或者牲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牲畜,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厂 场 的动物检疫员,依法同步实施牲畜产品检疫。

  定点屠宰厂 场 屠宰的牲畜产品,必须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加盖 加封 的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不得出厂 场 。经检疫不合格的牲畜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在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区域内屠宰牲畜的牲畜所有者,牲畜屠宰三天前应当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派驻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现场检疫,检疫合格后方可屠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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