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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草畜平衡情况进行抽查。
  草畜平衡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测定和评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状况;
  (二)测算饲草饲料总量,即当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饲草饲料基地以及其他来源的饲草饲料数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数量。
  第十六条 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因饲草饲料量增加的,可以在原核定的载畜量基础上,相应增加牲畜饲养量。
  第十七条 违反草畜平衡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的规定予以纠正或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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