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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渔业条例(2007年11月23日通过)


  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确需围填或者改作其他功能的,应当在书面征求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前两款规定从事爆破、勘探、围填等施工作业,或者改变重要渔业水域功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作业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捕捞作业主要渔具的规格标准除依法由国家制定的外,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发布,并按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使用鱼鹰捕鱼,不得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在海上或者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生产或者捕捞增殖的渔业资源品种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四十一条对本省重要渔业资源实行重点保护。除国家规定外,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资源实际情况确定。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按规定取得捕捞许可证后,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核定的数量捕捞,同时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十二条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近海和内陆水域从事捕捞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并进行就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检疫工作,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五条实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推行产品认证和产地标识制度。

  无公害水产品的产地认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无公害水产品由取得资质的认定机构认定,并颁发无公害水产品认证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买卖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六条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养殖生产中使用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鱼病防治技术人员应当加强对使用药物的指导,需处方用药的应当凭处方购买使用,并做好用药记录。处方药品种目录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养殖产品在起捕前应当按照休药期的规定停止使用药物。

  渔业养殖生产中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对使用违禁药物的水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进行高温、焚化、深埋等无害化处理,其处理费用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水产品安全状况信息,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采捕水产品。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禁止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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